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度税暂行条例》已经1988年9月9日国
务院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总 理  李 鹏
                   1988年9月22日
                   (国务院令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筵席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引导合理消费,提倡勤俭节约社会风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
饮食营业场所举办筵席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
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筵席税。
 第三条 筵席税按次从价计征,税率为15%—20%。
  筵席税的征税起点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包括菜肴、酒、饭、
面、点、饮料、水果、香烟等价款金额,下同)人民币200—50
0元;达到或者超征税起点的,按支付金额全额计算征收筵席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
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税率和征税起点。
 第四条 个别需要免征筵席税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确定。
 第五条 承办筵席的饭店、酒店、宾馆、招待所以及其他经营饮食
业的单位和个人,为筵席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代征人),
负责筵席税的代征代缴。
 第六条 对纳税人一次筵席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征税起点的,代
征人应当在收取筵席价款的同时,代征筵席税税款。
  代征的税款,交地方财政。
 第七条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填写税务机关印制的代征筵席税
专用凭证,交给纳税人。
 第八条 对依照规定履行代征代缴义务的代征人,税务机关可按其 代缴纳税金额的大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规定的幅度内,
提取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纳税人阻挠、刁难或者抗拒代征人代征税款的,由税务机
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筵席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