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
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行政机关,
统一掌管全国一切海关事宜。
第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受政务院的领导及政务院财政经济
委员会的指导、并与贸易部保持密切联系,执行贸易部根据中央人民
政府对外贸易政策法令所颁布的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决定。
第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设署长一人,主持全署事宜。副署
长若干人,协助署长执行职务。署长及副署长,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
会任命之。
第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之职权如下:
一、组织与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海关机构及其业务;
二、制定执行政府法令海关任务的计划方案,单独或协同有关政府机
关颁发关于海关业务的指令、训令、规章;
三、研究海关政策问题,参与制定有关海关税则问题的国际条约和协
定草案;
四、拟定海关业务法规草案,参与制定海关税则并决定实施方案;
五、督促全国海关执行国家政策法令,关务训令及规章,规定各地海
关按期向总署报告工作和情况,检查审核各关工作;
六、审核各海关对于走私及违反关章事件的处理情形,以及关于上述
问题对海关所提出的申诉;
七、编造总署及各海关之人员编制,财政预算,并指导各关之会计出
纳事宜;
八、遴选配备奖惩调遣全国海关工作人员、培养训练干部提高其政治
与业务水平;九、编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海关统计,指导全国
海关统计工作;
十、依法管理保护一切关产。
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设下列各厅处:
一、办公厅;
二、税则处;
三、货运监管处;
四、查私处;
五、海务处;
六、财务处;
七、统计处;
八、视察处;
九、人事处;
十、总务处。
厅设主任、副主任,处设处长、副处长。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各厅处的职掌如下:
一、办公厅 襄助署长建立总署内外联系,准备与组织各种会议,管
理文件收发与机要事宜,担任法律谘询、资料编译,检查总署首长命
令、指示的执行, 办理文书之撰拟、缮印、校核及掌管总署印信、
档案。
二、税则处 拟定海关税则方案及有关海关税则问题的国际条约和协
定草案,指导税则分类解释,制定货物估价方法,监督海关税则之应
用,审核各关验估征税工作,以及对此问题所提出之申诉。
三、货运监管处 草拟进出口货物、邮包、旅客行李及经过国境之交
通运输工具等监管章则、训令、指示,督导各地海关对上述章则、命
令的执行,审查关于违反关章不服海关措施所提出之申诉。
四、查私处 督导查私工作,拟定查私条例与训令、指示,管领关警
及查私舰艇,武器、统筹私货标卖及审理关于走私的申诉事宜。
五、海务处 指导海务港务,视察海港设备及其他助航装置之情况与
工作,拟制修建计划掌管海关船只,负责船只之供应及技术事宜。
六、财务处 编造总署及各关人员定额财政计划及预算决算方案并监
督其执行,指导审核总署及各关经费税款之会计、出纳,编制财政经
济工作报告。
七、统计处 编制商品目录,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海关统
计之方法, 编辑对外贸易统计概要,计划与出版刊物。
八、视察处 审查各地海关执行海关法令、规章、训令的情形,并帮
助其计划工作,调查研究及审核各地海关工作,并提出改进工作之建
议,处理违法失职案件。九、人事处 统一掌管全国海关干部人员之
鉴定、任免、升降、奖惩、调遣事宜,分别向总署领导方面及各关领
导方面提出建议,拟定并实行关于提高海关工作人员政治与业务水平
的办法,指导员工福利事宜,调查统计干部人员,保管人事档案。十、
总务处 掌管总署会计、出纳及海关公用物品的购置、供应,管理总
署办公房屋、宿舍、用具及交通工具,建立机关秩序,保养关产及其
他庶务事宜。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各厅处之设置,得请准政务院增减
变更之。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海关总署设地方海关机构为关、分关、支关,
各地海关直隶于海关总署,各分关、支关得依据海关总署之规定,隶
属于地方海关。
第十条 地方海关执行下列职务:
一、关于出入口货物,关于经过中国国境之外国转运货物,国际邮包,
关于出入国境之轮船、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及其服务人员与旅客所
带货币和私人物品,关于对出入口货物有关的码头仓库等法令,执行
实际的监管;
二、稽征关税及其他法定税捐收入;
三、查禁走私行为;
四、办理其他各种海关业务。
第十一条 地方海关机构之设立,迁移或撤销,由本署会同中央贸
易部、财政部及公安部办理之。
第十二条 各地海关、分关、支关设置关长、分关长、支关长主持
关务,必要时得设副关长、副分关长、副支关长协助之。
第十三条 各地海关正副关长,由本署呈请政务院任免之,正副分
关长、支关长由本署任免之,并呈报政务院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各地海关得由各关关长视业务范围与工作繁简,呈准本
署设置下列各部门:一、货运监管科;
二、验估征税科;
三、海港科;
四、查私科;
五、人事科;
六、会计科;
七、总务科。
各关正副科长,由本署任免之,其余海关工作人员之调配,由各
关关长办理之,并呈报本署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政务会议通过,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批准后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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