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同意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水利电力部、国
家物价局制定的《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
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
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为了加速电力建设,搞活电力工业,用经济办法管理发电供电工
作,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决定把国家统一建设电力和统一电价
的办法,改为鼓励地方、部门和企业投资建设电厂,并对部分电力实
行多种电价的办法,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有关问题作如
下规定:
一、 集资办电
可分为两种方式:一是集资扩建新建电厂;二是买用电权,把这
部分资金转为电力建设资金。
(一) 集资扩建、新建电厂的办法:
1、 集资建设的电厂或机组,其产权所有可采取两种形式,一是由
集资单位按投资比例拥有产权,长期不变,分取利润;二是产权归电
网,由电网用发电利润分期向集资单位还本付息。以上两种方式,集
资单位可按投资比例分享用电权,二十年不变。
2、 集资电厂可由集资单位成立联营公司,独立经营,与电网签订
供电用电经济合同,也可委托电网代为经营管理。
3、 集资办的电厂或机组从投产的当年起,可用新增的在缴纳所得
税前的利润和70%或80%的基本折旧费还本付息。
4、 集资电厂或机组的用电分配, 由电网代为管理的, 按当年可
提供的实际发电量分配,第二年按电网火电平均利用小时分配。水电
分配办法另定。独立经营的,按实际发电量分配。
5、 集资办电所需成套设备、燃料、三材有两种解决办法:一是由
国家安排成套设备、议价燃料(纳入国家运输计划),三材由市场调
剂解决;二是进口设备和材料,用议价燃料发电(纳入国家运输计划)
。 无论哪种办法都应按投资核算成本, 电价可作相应的浮动。
6、 如遇有因输变电能力不足造成地区或电厂窝电,可集资建设输
变电线路,把这部分电量充分利用起来。由集资单位和电网参照集资
扩建新建电厂的办法具体协商办理。(二) 买用电权的集资办法:
1、 各电网可以从国家新建电厂当年增加的发电容量中,提留10
%作为集资办电的售电资源。
2、 集资单位可在交款的第二年或发电机组投产的当年开始用电,
电价按国家规定的现行价格计算,用电权二十年不变。
3、 各电网按每千瓦供电能力实际综合造价, 向集资单位出售用
电指标, 一年办理一次,认购完为止。出售电的指标,由省、 自治
区、直辖市电业部门会同经委归口办理,并优先售给重点企业或产品
适销对路、质量高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4、 集资单位购买用电指
标,用外汇购买的可以优先,并鼓励用设备、材料折算成人民币购买
用电指标。
5、 集资办电的投资,应统一纳入国家建设计划。
二、 对部分电力实行多种电价
(一) 用国家分配的加价燃料所发电量,增加的燃料费用纳入成本,
并相应提高售电价格。经水电部、国家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二) 允许电网自行组织议价燃料多发电,对这部分电量,电网可
加收燃料附加费。(三) 电网可以组织用户自筹燃料,由电网组织
有关电厂多发电,电网统一收取合理的加工费。
(四) 为了充分利用电网低谷电量和控制高峰负荷,电网对有调整
用电负荷能力的用户应采取高峰低谷电价办法。低谷电价可比现行电
价低30%至50%,高峰电价可比现行电价高30%至50%。各
电网对自己管理的发电供电单位也应实行内部高峰低谷电价。高峰、
低谷的时间范围和电价数额, 由电网局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 报水
电部审批后执行。
(五) 对水电比重较大的电网,应采取丰水的弃水期、枯水期不同
电价办法。丰水的弃水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低30%至50%,枯水
期电价可比现行电价高30%至50%。丰水的弃水期、枯水期间范
围和电价数额,可由电网局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水电部批准后执
行。
(六) 中外合资办电企业或利用外资办电企业,在还本付息期间所
发电量全部进入市场调节, 可以按成本、税金、 合理利润核定售电
价格, 由水电部商省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七) 为保证广大用户正常安全用电,要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
用电,对不按国家计划供电、用电的单位,应采取经济制裁措施。超
计划用电的要扣还超用电量,对难以扣还的电量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
加价收费。加收的电费除按税法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外,其余留
给企业做为改善供电条件、加强用电计量等科学管理的资金,专款专
用。
三、 几项政策
(一) 集资电厂实行“谁投资、谁用电、谁得利” 的政策, 并允
许投资单位自建、自管、自用;在自愿的条件下也可以由电网代为管
理。
(二) 独立经营的集资电厂,凡使用议价燃料、议价材料和设备,
或引进外资的,其售电价格允许作相应浮动。
(三) 供电部门采用代售制办法,收购集资电厂的电量要签订合同,
并按购电价格加平均供电成本、线损,税金、手续费的办法定电价。
(四) 集资电厂的利润分配,按三、七分成,即电厂得利润的70
%,供电部门得利润的30%。
(五) 集资电厂和供电部门分别各自纳税。
(六) 建立一套科学的电价体系,对部分电力实行多种电价。
本规定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如有的电业部门已采取
若干措施并符合本规定的原则,也应承认其有效。各电网局和省级电
业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水电部批准后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水 利 电 力 部
国 家 物 价 局
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