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解决全国严重缺电和电力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经国务院
批准,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电力建设资金在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对所有企
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原则上均征收电力建设资
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
纳。
四、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征收,其下属
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电力建设资金必须单立帐户,专款专用。其有关电源建设规划
和布局由水电部统一负责。 “七五”后三年, 电力建设资金首先要
用于已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电力项目建设,弥补国家计划安排项目
的投资缺口。
六、使用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的建设,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
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
1985〕72号)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
所占电站(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
例分电分利。
地方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村用电以
及中央在各地现有企业的今后新增用电需要。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
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八、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生产
大耗电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产品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
业,以及个别电力富余的地区是否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根据地
区电力平衡情况、办电需要,企业承受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报水电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
征电力建设资金。
九、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十、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水电部制订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
的监督办法,下达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有关电力建设资金使用的
具体监督事宜,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应每年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报送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
计划, 每半年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同
时抄报国家经委。
十一、国务院已批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华东“三省一市”(江苏、
浙江、安徽省和上海市 ), 以及其他已实行每度电加价集资办电的
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 (广东省除外),均应改按本规定办理。
凡每度电已加收二分钱的不再重复加收。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
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备案。
十三、 本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执行至1995
年12月31日止。1996年以后是否继续执行,届时根据具体情
况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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